苏州女子四次起诉离婚 庭审自曝孩子非丈夫亲生

江苏要闻扬子晚报2018-01-30 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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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子晚报网1月29日讯 结婚12年间,女方以感情破裂为由,四次上法院起诉离婚,更在2014年第一次庭审时当场表示其隐瞒了孩子不是丈夫亲生的事实。尽管如此,男方仍坚持要求抚养女儿,并认定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直到2017年7月,妻子再度起诉。这一次,自感备受伤害的丈夫提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孩子的抚养费用、以及结婚时各项花费合计70余万元。而原告认为,过错是婚前犯的,不同意赔偿。

最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万元。

结婚时已有身孕,男方拒做亲子鉴定坚持抚养

原告小红与被告小贾(均系化名)经人介绍相识后迅速坠入爱河,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仅仅6个月后,女儿小欣便呱呱坠地。此后,小贾开始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到了2014年7月,小红觉得夫妻双方缺乏交流,感情逐渐淡薄,遂携女儿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一边与丈夫分居,一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红称,当初结婚很草率,二人没有感情基础。第一次庭审时,小红更当着丈夫的面表示,自己隐瞒了女儿不是他亲生的事实。

“她在法庭上陈述女儿不是我亲生的时候,我很受伤。”但小贾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愿意做亲子鉴定。他表示,自己对女儿和妻子感情很深,为了家庭的完整,以及双方父母与女儿的亲情,仍想挽回婚姻,抚育女儿。

法院认为,被告在得知女儿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表述后仍坚持要求抚养女儿,并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可以挽回,不同意离婚。可见被告对女儿的爱是真诚的,也是真心希望夫妻和好,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16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不同意赔偿,辩称“错误是婚前所犯 ”

三度判决之后,小红与小贾的关系未有丝毫转机,双方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名存实亡,故原告于2017年7月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女儿。

这一次,被告小贾在法庭上陈述,“原告与我结婚的动机和目的不纯,当时我们家在拆迁,她又怀孕,原告是变向骗婚。如果原告早点和我说小孩不是我的,那我们就不会结婚。而且婚后我在经济上对原告付出的很多。”现今,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必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必须赔偿女儿从出生至分居时九年的抚养费用;以及包括彩礼等在内的原、被告结婚时各项花费;三项总计70万元。

对于女儿的抚养费,原告表示愿意按标准补偿,但对于其他费用,虽然原告隐瞒了非婚生女的事实,这是原告在婚前所犯错误导致的,而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离婚所犯错的行为,原告认为不需要赔偿。

另查明,2017年11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对被告与女儿之间有无亲子血缘关系的鉴定显示,排除小贾是小欣的生物学父亲。

法院裁定原告有过错 支持精神损失赔偿

虎丘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怀孕,隐瞒真相与被告结婚并共同生活十多年。现原告多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法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需要原告赔偿抚养女儿九年的抚养费用问题,被告与小欣既无亲子血缘关系,也无法律规定的拟制父女关系,故被告无法定抚养义务,而事实上被告已对其履行了抚养义务,支付了一定的抚养费,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抚养费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应根据小欣出生的时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时间并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参照2006年度至2014年度苏州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因素,法院酌情确认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共计9万元。

法官表示,违反“公序良俗”应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审理此案的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少年庭潘强生法官指出,本案中原告婚前与他人发生关系怀孕后,并没有如实告知被告真实情况,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违反“公序良俗”,使被告人格、名誉受损,心灵受伤,对此,原告存有过错,应当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结婚所产生的其他费用问题,因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骗婚”情形,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主张,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今日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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