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张某在南通某公司工作14年多,退休时却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张某一纸诉状将南通某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南通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通州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张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万余元。
张某于2002年4月至南通某公司工作,2016年10月30日,张某达到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向他发出退休通知书,让张某在一周内办理退休离职手续。为退休待遇问题,张某于2016年11月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后不服仲裁结果,于2017年1月诉至通州法院。
通州法院一审认为,2016年10月30日起,张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不再安排张某工作,张某亦未继续提供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经社保机构审核不能补缴或不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保之日起,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15年,用人单位应按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在该案中,张某连续工作未满15年,公司应自依法应当为张某办理社保之日起,按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南通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96.42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张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南通这家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实施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将养老保险征缴的范围扩大到各类企业。至此,南通某公司应当为张某缴纳职工养老保险。所以,公司应赔偿张某养老待遇损失5万余元。通州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张某不服判决,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他认为,自其2002年4月进厂时起,公司即应依法为他缴纳社会保险,故赔偿养老待遇损失应自2002年4月起计算。南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赔偿养老待遇损失起算点
应根据用人单位性质而定
我国的社会保险强制缴纳制度,是按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类型的实际情况逐步推行的。根据2007年8月发布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全省所有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施行日期为2007年9月1日。
该案中的南通这家公司属于私营企业,2007年9月1日前尚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张某2002年4月进入公司,公司未为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不属于“应缴未缴”相关社保的法定情形,但2007年9月江苏全面强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后,公司仍未为张某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构成违法,故应自2007年9月1日起承担赔偿张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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