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让他人酒后“代驾” 自己也成“醉驾”共犯

江苏要闻常州晚报2017-11-25 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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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苏州一男子自己虽然喝了酒,但没有开车,却因为“醉驾”而被法院判刑。法院的理由是,该男子虽然没有开车,但其把车交给已经喝了很多酒的朋友开,而且他明知朋友喝了很多酒,该男子成了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什么是共同犯罪?除了醉驾,《刑法》中还规定了哪些是共同犯罪?本期的法治大讲堂邀请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的俞伯俊律师为大家讲讲共同犯罪的相关知识。

核心案例:苏州有个爱热闹的老板

让他人酒后“代驾”,自己成“醉驾”共犯

郭先生是一位老板,一向好热闹,经常招呼朋友聚餐、唱歌。去年11月19日晚,郭先生与朋友晚饭后一起去一家KTV。

黄小姐是这家KTV的工作人员,郭先生是她的老客户。看到老主顾来捧场,黄小姐陪着郭先生开怀畅饮,两人都喝了很多酒,一直玩到次日凌晨。

此时,郭先生自觉不胜酒力,起身要回家,可自己和几个朋友都喝得醉醺醺。黄小姐便提出由她开车相送。郭先生就把自己的车钥匙给了黄小姐。黄小姐虽然自己也喝了酒,但自我感觉还行,就开着郭先生的车子离开KTV。

刚开出去没多久,黄小姐醉意上头,车子一头撞上了马路中间的护栏。路人报警,交警赶来后,发现黄小姐、郭先生都喝了酒。

经鉴定,黄小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随后,黄小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警方控制。归案后,黄小姐交代,当天晚上,郭先生明知道她也喝了酒,还让她开车。不久,郭先生和黄小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一起起诉。

当地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黄小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而郭先生和黄小姐在一起饮酒,明知黄小姐在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黄小姐驾驶,郭先生和黄小姐是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郭先生、黄小姐都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分别判处郭先生和黄小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律师说法:老板获刑一点都不冤

自己没开车,却跟开车的人一起被判危险驾驶罪?这多少有些不能理解,甚至有人觉得郭先生有点冤。

但在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俞伯俊看来,其实郭先生并不冤。“因为,他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共同犯罪成员间须有共同“故意”

俞伯俊解释说,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客观上,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犯罪行为整体。

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而且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如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

此外,《刑法》上的共同犯罪包括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

明知她喝很多酒,还让她开车,这就是共犯行为

俞伯俊认为,本案中,郭先生自觉不胜酒力后,黄小姐就提出由她开车相送。但是,郭先生在明知黄小姐已大量饮酒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制止黄小姐,还将自己的车钥匙交给黄小姐,并由黄小姐驾驶该车搭载郭某等人离开KTV。

“虽然郭先生自己没有开车,但是根据《刑法》中共同犯罪的理论,郭先生在明知黄小姐大量饮酒仍开车上路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为黄小姐提供了犯罪工具的行为属于帮助犯,仍然成立共同犯罪。”俞伯俊说,因此在本案中郭先生与黄小姐是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哪些行为可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罪名,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俞伯俊律师认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 相约飙车。2、劝酒人员,是指在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驾驶员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饮酒后不给其找代驾的行为。3、同乘人员,胁迫或者教唆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或者为机动车驾驶人提供帮助,均与机动车驾驶人系共同犯罪。4、车辆提供人员,是指车辆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的行为。

律师说法: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的罪责如何分担?

俞伯俊律师解释说,在共同犯罪中,有主从犯之分。那么这些人的罪责又是如何分担的呢?

《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也称首要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包括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帮助犯。

“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没有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俞伯俊说,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须二人以上)没有从犯的现象是存在的,而只有从犯没有主犯的现象则不可能存在。从犯也应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从犯的处罚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更加体现了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

多知一点:除了危险驾驶罪

《刑法》中还有哪些共同犯罪行为

1.贪污受贿罪共犯

贪污受贿罪的主体一般都是国家公职人员,大家一般称呼为当官的,因为当官的手中有权,方便贪污受贿。但在某些特定条件下,非国家公职人员也可以成为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如官员的家属帮助受贿。在很多场合,官员不方便出面受贿,就让自己的家属、亲属甚至朋友出面,为自己代为受贿,在这种情况下,官员的家属、亲属虽然不具备贪污贿赂的主体身份,但依然构成贪污贿赂罪的共犯。

2.女性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视为强奸罪。虽然说具体的强奸罪只能由男性来实施,即实际的强奸行为仅能够由男性针对于女性来实施。

但根据共同犯罪的构成,女性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分工,也可能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比如教唆未成年男性去强奸幼女、帮助强奸男性望风、提供强奸场地等,都可能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责任编辑:完善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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